最高院的再审改判案件通常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笔者曾于2019年11月撰写了一篇《》文章,对2019-2020年最高院改判的部分商标民事案件裁判要旨进行梳理。
本文继续通过对Alpha数据库的检索,筛选出最高院2022-2024年8件改判的商标民事案件,归纳最高院的改判理由。通过学习这些案例,有助于我们更准确理解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掌握最新的司法导向,希望文章对读者有所裨益。
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诉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1号
(1)美弗勒公司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的工程案例图片虽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和位置,但德尔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美弗勒公司在宣传册中所展示的8张成功案例图片系德尔森公司施工项目中的产品图片。
(2)美弗勒公司将德尔森公司的8个工程图片中的德尔森公司商标换成美弗勒公司的商标,将工程图片当作自己的工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行宣传,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经审理业已确认。美弗勒公司没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此认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3)美弗勒公司此行为足以使消费的人误认为此8个工程案例系由美弗勒公司所承建,欺骗、误导了消费者,由此易使美弗勒公司获取市场之间的竞争优势和市场交易机会,损害与其作为同业竞争关系的德尔森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
(4)对于消费者而言,正是由于美弗勒公司对其产品的虚假宣传,易使消费的人发生误认误购,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美弗勒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定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有没有不正当性,应当结合互联网经济环境下具体商业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综合考量该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造成的影响,以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为标准,依法作出判定。
海亮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海亮小学、海亮初级中学、海亮高级中学、海亮实验中学、海亮外国语学校、海亮艺术中学、诸暨市海亮外语中学有限公司诉浙江荣怀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诸暨荣怀学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
(1)首先,应结合竞价排名商业模式的性质和特点来分析荣怀方实施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主观意图、行为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荣怀方作为与海亮方处于同一地域范围的同业竞争者,对“海亮”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显然应当知晓,但其在竞价排名过程中,不但没有对“海亮”予以避让,反而将海亮方多个学校的名称在搜索引擎后台设置为关键词;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海亮”商誉的故意,且利用“海亮”知名度将消费者的注意力吸引到自身教育品牌上来的意图十分明显。
(2)虽然荣怀方被推广链接的标题及该链接目标网站所展示的内容均不含有与“海亮”相关的标识或宣传内容,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从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来看,由于荣怀方在搜索引擎设置了多个包含有“海亮”的关键词,当网络用户搜索“海亮”时,就会触发荣怀方的付费推广链接,使得该推广链接出现在搜索出来的结果较为靠前的位置。亦即,不论“海亮”关键词是否直接体现在搜索出来的结果的词条中,均不影响荣怀方利用“海亮”的知名度达到推广、宣传自身目标网站的目的。
(3)商家竞价排名的目的系通过关键词获得展示和推广的效果,而非与他人混淆,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构成要件,对于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即使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4)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竞价排名而言,荣怀方不论对“海亮”关键词进行“显性使用”还是“隐性使用”,客观上都具有相同的推广效果,而这种推广效果均是通过海亮方“海亮”品牌的市场知名度所获得。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关键词“显性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涉案关键词“隐性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势必对市场主体在竞价排名过程中应采取何种竞争方式和手段产生不良的导向,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5)综上,竞价排名的本质是一种商业行为,商家购买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不得采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的方式和手段攫取他人的交易机会,谋取不正当利益。荣怀方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隐性使用”的竞价排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不仅侵害了海亮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亦对消费的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规制。二审判决对该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株式会社纳某其某诉望都县朵某美妆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276号
(1)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
(2)本案中,朵某经销部系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处地位较弱,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对其关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应予适度减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产品供货商的实际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当作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4)通常情况下,小规模零售商与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不是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商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
(5)销售者朵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产品是不是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从朵某经销部提供证据的情况去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系飞某经营部,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朵某经销部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株式会社纳某其某诉望都县朵某美妆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276号
(1)纳某其某关于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还应当结合案件的详细情况,并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加以综合认定。首先,纳某其某虽然提出应由朵某经销部赔偿其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但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其次,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关于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方面系为激励善意销售者积极披露产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对善意销售者基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3)本案中,朵某经销部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为纳某其某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作为个体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由朵某经销部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足表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
(4)再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纳某其某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十余个省份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支出,致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审查认定个案维权支出时,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
(5)由于本案中纳某其某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本院对于纳某其某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表明本商品主要的组成原材料或其他特定特点的文字、图形、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海碧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苏州诗某生物日化有限公司、长丰润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再238号
(2)如果他人以介绍商品的主要的组成原材料为目的,使用明显不同的字体,在必要范围内对金银花文字做正常使用,就属于对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无权禁止。因此,将“金银花”文字与花露水商品名称共同使用,并未超出为说明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的必要限度。
(3)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含有金银花成分,诗某公司在包装瓶贴上使用“金银花”属于对商品原料名称的指明。其将“金银花”独立于其他原料予以特别的指示,符合介绍商品类型的市场惯例。
(4)被诉侵权商品对“金银花”文字的标注方式已经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避让。诗某公司关于其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是出于说明商品原料的目的,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主张,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碧某公司主张诗某公司和润某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海飞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三某电器有限公司、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再29号
(1)认定驰名商标是对商标驰名的客观事实在个案中的法律确认,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害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即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2)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与三某公司被诉侵权的热得快、排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花钱的那群人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本案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问题,故本案具有认定飞某公司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3)飞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剃须刀商品销售区域广、规模大、广告投入金额大,在全国同种类型的产品市场中占有率领先,“FLYCO飞科”剃须刀商品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可以认定使用在剃须刀上的涉案商标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一、二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1]
如果权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予优先采纳,不应径行适用法定赔偿。
某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王某丰、浙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再178号
(1)为了合理确定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数额,公平地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让侵权人不因侵权而获利,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尽可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合理的许可费用。只有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案件情节予以酌定。
(2)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且侵权获利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优先采纳。一审、二审法院径行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王某丰的侵权获利,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额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向某乙公司调取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其中交易数量、交易单价、销售金额均可以查明,多个方面数据显示侵权商品销售成功6000余笔,销售金额达200余万元。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侵权人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
(4)其次,某甲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了侵权商品的成本。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就利润率提出主张并提供了证据,被诉侵权人王某丰未证明其成本及利润率,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权利人的主张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在再审中进一步提供了同类侵权商品的判决书,可以明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进价成本。
(5)再次,被诉侵权商品为包类商品,除原料和人力成本外,包类商品的附加值大多数来源于品牌,品牌对产品营销售卖具备极其重大影响。最后,某甲公司对侵权获利提出的两种计算方式均具有合理性,计算所得均远超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
(6)二审判决提到了对赔偿额总量来控制,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实体物,有实际发生的交易,有明确的销售价格、数量和成本,无论是从实际损失还是侵权获利的角度,侵犯权利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利润的减少,侵犯权利的行为给侵权人带来的利润的增加,都是实际发生并且明确具体的,因此不存在在损失或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赔偿额进行估算时可能会涉及的所谓总量控制的问题。
权利人未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地设有实体店,并不代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胡某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4)最高法民再237号
(2)根据在案证据,在尚某二部注册成立之前,某某公司已成立,并使用“尚艺”标识从事美容美发经营,尚某二部作为从事同类服务的主体,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虽然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公司未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地设有实体店,但在信息、人员流动极为便利的现代社会,上述情形并不代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4)故尚某二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构成对某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尚某二部的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
[1]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主要理由为:飞某公司为证明其“FLYCO飞科”商标驰名,提交了其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所获荣誉、近五年的销售及宣传合同等证据。首先,飞某公司提交了其与宁波升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博世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佳某贸易有限公司三年销售协议及发票,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所销售的产品均为飞某公司的系列新产品,并未明确所销售产品即为飞某公司的剃须刀产品,且从地域上看也仅局限于宁波、苏州、深圳三地,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的销售情况。其次,飞某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虽然数额较大,但从合同及发票内容来看,产品广告的内容均为飞科电器,并未明确所投放的广告内容为飞某公司的剃须刀产品。第三,飞某公司未提交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其所提交的荣誉证书大部分为其在上海地区所获得的荣誉,且“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均有一定的有效期。据此,飞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达到了驰名状态,二审法院对其关于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再审期间,飞某公司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及飞某京东旗舰店店铺详情页、飞科剃须刀商品列表、淘宝网“飞科”商品搜索出来的结果、飞科剃须刀在天猫旗舰店销售情况等网页材料。(2020)苏民终524号民事判决认定飞某公司的涉案商标至少自2014年即深圳市飞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4月15日)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时起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该案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
飞某公司再审期间还提交了多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最高院对飞某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二审法院认为,“尚某二部的门头招牌和店内装潢使用的“尚艺”标识字体与涉案商标的字体字样及装潢均不相同,故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重点是上述使用是否导致了误导公众的效果。涉案商标虽在发型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不属于驰名商标,且其主要宣传地在广东,而尚某二部的店铺开设在山西孝义,某某公司至今未在某某经营地开设分店,故对于尚某二部所在地的消费群众来讲,并不足以引起误导,造成花钱的那群人的混淆。因此,尚某二部的行为不构成对某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该认为考虑权利人在被告住所地没有开设分店,故不足以引起当地消费群众的误导混淆。但是最高院不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并进行了改判。事实上,如果要求权利人要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地开设分店才予以考量误导混淆因素,则对于权利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也没有最大限度地考虑在信息、人员流动极为便利的现代社会情况下,权利人即使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地没有开设分店,被诉行为也非常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