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款结算未完成,法院不能以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其起诉。
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至于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别判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原告高宗友与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之间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高宗友声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道路绿化工程的施工。虽然与江苏山水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高宗友主张通过分包和施工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高宗友请求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0841771.3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 法院驳回高宗友的起诉,理由是未完成的工程审计导致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认为高宗友可以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高宗友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审计不应成为驳回起诉的理由。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高宗友的再审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475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初99号民事裁定。
法〔2024〕92号: 2024年5月8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裁判观点: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裁判观点: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能够使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裁判观点: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
(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建设价格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说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6、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7、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8、《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第二条最后一句:“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9、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当作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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